(2014)通民初字第1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宋祥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宋祥会,宋娇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543号原告李晓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富裕县宏达车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会,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宋娇娇,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祥会(宋娇娇之公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明与被告宋祥会、宋娇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宋祥会本人及其作为宋娇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2014年8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后南关北口,陈成文驾驶我所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货车(车牌号为黑BF88**、黑BA6**挂)由西向东行驶,内乘刘彦,与宋祥会驾驶宋娇娇所有的由北向东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CZ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成文和刘彦受伤,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成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我的车辆被施救到长陵营交警队停车场,施救费为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我的车辆修复完毕,修理费109248元。现我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施救费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0924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停运损失67000元(1000元/天,67天);4、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合计191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之外我公司主张承担7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关于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明细,且资料不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发票和二手车过户票,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49280元,是分配责任之前的数额。计算方式:根据我公司上网查询车辆购置价在21万元至23万元之间,我公司取中间价22万元作为二手车新车购置价的参考,根据折旧方式千分之十二,也就是5年使用60个月,折旧后的实际价值61600元。因车辆已达到全损的程度,故我公司按实际价值的80%确定三者车的损失为49280元。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费,因我公司与宋祥会之间签有保险合同,停运期间的损���费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宋祥会辩称:我和宋娇娇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后南关北口,宋祥会驾驶车牌号为京QCZ1**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陈成文驾驶车牌号为黑BF88**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侧与大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成文受伤、大货车乘车人刘彦受伤。后大货车驶入路边、与路杆相撞,造成路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宋祥会负主要责任,陈成文负次要责任。另查,车牌号为京QCZ1**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宋祥会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娇娇,宋娇娇系宋祥会儿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黑BF88**号大货车及车牌号为黑BA6**挂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富裕县宏达车队,富裕县宏达车队经营者为李晓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6日,李晓明将车牌号为黑BF88**号大货车及车牌号为黑BA6**挂拖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维修至2014年10月10日,李晓明花费车辆维修费1092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晓明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进行合理性鉴定,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6月24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接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项目通知书和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贵院委托司法鉴定函,需对贵院(2014)通民初字第17543号案件所涉及的车牌为黑BF88**号车辆进行维修费用评估。接受委托后,我公司评估师及时与本案承办法官及原被告双方取得了联系,向法官及原被告双方了解案件诉讼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现状,查看法官邮寄的相关资料。由于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所列示的维修或更换部件项目不明确,评估人员咨询了多家车辆维修单位均被告知以该车辆维修清单无法界定车辆维修费用,故我公司无法对车牌为黑BF88**号车辆进行维修费用评估。鉴于该情况,我公司特提出退回该鉴定项目。”经核实,李晓明的全部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09248元、停运损失33500元,共计15774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宋祥会驾车与李晓明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明所有的车辆受损,宋祥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明所有车辆的驾驶人陈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宋祥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晓明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晓明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同型号大货车营运收入酌定每日损失为500元,停运期间按李晓明主张的67天计算,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宋祥会赔偿原告李晓明停运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由原告李晓明负担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祥会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