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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次后与朱西国、李前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次后,朱西国,李前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次后。委托代理人王明和。委托代理人禹金华。被告朱西国。被告李前和,系被告朱西国之妻。委托代理人朱西国。原告李次后与被告朱西国、李前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李次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和、禹金华,被告朱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朱西国、李前和夫妇为兴建新房,要王明和与林祥友来喊原告做工,并说明是做点工,每天的工资是固定的,按结算时的时价支付工资。2011年8月24日前的工资分四次付清了,从2011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止没有支付,这段时间,原告李次后做了14天工,因原告是做大工,按现在的工价150元/天计算,共计工资2100元。原告李次后多次向被告夫妇讨要工资款,同时也多次找过王明和与林祥友及花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解决被告夫妇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但至今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资21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明和与林祥友书写出具的工日数记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其他做工人员为被告家建房的做工工日数及被告应偿付的建房款;2、印塘乡花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为建房工资,王明和与林祥友邀请村干部多次与被告协商的事实;3、证人胡某(系印塘乡花家村支部书记)、朱某(系原印塘乡花家村村干部)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建房,王明和与林祥友没有进行承包,双方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双方为请工建房,不是包工的事实;4、被告家新建房屋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家新房建成后的现状;5、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提起诉讼时建房的工价情况;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系印塘乡花家村支部书记)的询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明和及林祥友与被告双方开始是以包工方式建房,但事后王明和及林祥友觉得工资太低,最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为请工建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家建房做事是事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喊来做工的。被告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王明和与林祥友,原告具体做了多少工,被告根本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的《新建房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西国为建房与王明和与林祥友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房屋装饰、粉刷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王明和与林祥友停止施工后,被告朱西国与他人另外签订了建房合同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的领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支付了王明和与林祥友现金46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胡某(系印塘乡花家村支部书记)的询问记录、朱某(系原印塘乡花家村村干部)的当庭电话询问记录各一份,上述证人的陈述主要反映了:王明和与林祥友对被告朱西国家的新建房屋进行共同承包,施工一段时间后,王明和与林祥友以约定的承包款金额较低而与被告朱西国发生矛盾,为此,在2011年5月12日,证人作为村干部应邀请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有关于做工方式变更的口头协议:即由王明和与林祥友共同包工建房的方式改为由房主朱西国请工建房的方式;2、由王明和与林祥友分别记载做工人员工日数的原始记账凭证(日记册页)。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各自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西国家原有三弄两层住房一栋,为扩建该栋房屋(房屋为九弄,中间五弄为三层,两侧各两弄为一层的整体格局),被告朱西国与王明和及林祥友商量承包建房事宜,2011年3月28日,被告朱西国与王明和及林祥友签订了《新建房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朱西国(甲方)愿意将房屋一栋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王明和、林祥友),按甲方要求施工,总承包款96688元整,双方无条件反悔,保质保量。甲方交押金给乙方600元整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次后等十余人先后应王明和及林祥友的邀请为被告家施工建房,施工一段时间后(完成房屋地基基础),王明和与林祥友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金额较低而与被告朱西国发生了矛盾。2011年5月12日,印塘乡花家村支部书记胡某与时任村干部朱某应当事人的邀请,在被告朱西国家组织王明和及林祥友与被告朱西国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王明和及林祥友提出改变施工方式,即由王明和及林祥友包工建房改为由房主朱西国请工建房,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王明和及林祥友继续组织原告李次后等人进行建房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朱西国总计支付王明和现金50300元整,原告李次后从王明和手中领取了2011年8月25日前的工日报酬。2011年10月10日,因王明和及林祥友与被告朱西国就建房款的继续支付问题又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明和及林祥友就停止建房施工了。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就将该栋房屋的装饰、粉刷以工程款49800元的造价承包给他人(李光凡)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房屋装饰、粉刷合同书》。从2011年8月26日至9月13日之间的工日报酬(实际工日为14日),王明和及林祥友作为建房承包方尚未支付给原告李次后。为此,原告李次后多次向王明和与林祥友催讨,但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次后就以与被告朱西国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朱西国支付劳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日,王明和与林祥友及其受雇请做工人员亦分别作为原告,以上述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朱西国支付劳务报酬(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朱西国为扩建自有住房,与林祥友及王明和签订了书面的《新建房屋承包合同》,林祥友及王明和与被告朱西国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次后受林祥友及王明和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提供劳务,且其劳务报酬由林祥友及王明和支付,故原告李次后与林祥友及王明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李次后提出与被告朱西国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次后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次后要求被告朱西国支付建房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次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次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