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俞福明与张根娣、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福明,张根娣,杭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俞福明。委托代理人邵君、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娣。被告杭海军。原告俞福明与被告张根娣、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福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娣、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福明诉称:2010年5月13日,张根娣、杭海军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张根娣、杭海军未能归还,经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根娣、杭海军承担。被告张根娣、杭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张根娣、杭海军向俞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福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审理中,俞福明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借款后至今张根娣、杭海军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俞福明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张根娣、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俞福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俞福明与张根娣、杭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张根娣、杭海军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俞福明主张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现俞福明主张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根娣、杭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福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484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352万元,合计0.836万元,由张根娣、杭海军负担。该款已由俞福明垫付,张根娣、杭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俞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