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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柱江与原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柱江,原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柱江。委托代理人:于洪海,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晓明。委托代理人:周裕海。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柱江与被上诉人原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柱江及委托代理人于洪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海、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1,500元/月,同时约定了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即2,000元交纳行政管理费,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偿还16,000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1,500元、行政管理费2,000元。当日,原告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及验点费共计6,500元,向被告于柱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6227000731120184117)内实际转入93,500元。另查明,被告于柱江于2014年8月1日向原晓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810730003129609)分两笔存入现金共计16,000元(10,000元+6,000元)。2014年9月1日,于柱江再次向原告原晓明上述账户内分两笔存入现金共计16,000元(10,000元+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于柱江向原告原晓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990730124543)内分两笔存入现金16,000元(9,800元+6,2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及验点费后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93,500元,故借款本金确定为93,500元。另,关于被告于柱江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各偿还的16,000元,因原、被告已约定每月偿还的16,000元包含本金12,500元(100,000元÷8期)、利息1,500元、行政管理费2,000元,且被告于柱江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于柱江偿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原告不予返还。扣除已偿还本金37,500元(12,500元×3期),尚欠本金56,000元(93,500元-37,500元)。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1.5%,但除此之外还约定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即2,000元交纳行政管理费,两项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已偿还原告三期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于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上述5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于柱江承担。宣判后,于柱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金立环公司资金缺少,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利达财帛公司借款,公司总经理周裕海要求金立环公司总经理于柱江签名立借据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以便利达财帛公司收取利息和行政管理费。两家公司就借款的经营用途,用金立环公司库存200吨的电缆填充物抵作56000元本息等达成一致意见。于柱江按约定将借款投入金立环公司实际经营,金立环公司事后将全部电缆充填物抵偿给利达财帛公司,被上诉人明知事实仍恶意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原晓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借贷系个人之间,非公司之间,并且借款本金都是打到于柱江本人手里。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抵债协议一份,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柱江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上述书证的于柱江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及按手印,并自认收到原晓明打到其名下银行账户借款93500元及已偿还部分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于柱江与原晓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晓明已按约履行支付出借的款项,于柱江作为借款人因未按约履行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一审判令于柱江偿还尚欠本息并无不当。对于柱江所称的其不是借款人及所欠借款已经以物抵债的主张,因于柱江所举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其以抵债协议对抗已经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于柱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