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知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川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志宏,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贾定洁,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直甲,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宗志宏、一般授权代理人贾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被告为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换证的目的,委托原告对其生产安全现状、剧毒化学品(五氧化二钒)安全现状进行评价,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服务报酬、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报告通过有权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被告顺利进行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实现了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全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74000元。应被告要求,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4000元。被告辩称,因被告签订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经办人已经离职,被告对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不是很清楚,但认可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生产安全现状、剧毒化学品(五氧化二钒)安全现状进行评价,即被告按原告资料目录的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原告在4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在《安全评价报告》通过有权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4000元。《技术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工作。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同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上述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通过有权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应被告要求,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4000元,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质检技术服务等。该公司自2005年12月19日起即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甲级。被告成立于1997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肥料制造、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及销售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给原告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第10号公告;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2月17日的移交清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2014年6月3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认真履行。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74000元。如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登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