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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幸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幸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幸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被告外出重庆务工,至此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很少回家。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大吵后开始分居,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综上,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和谐的事实;3.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老家所修建房屋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1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系原告母亲杨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均属实,其他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因为工作原因双方相聚的时间较少,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感情和睦。虽然原告在思想上发生了变化,对被告产生了不满,但是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同意共同打理好家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双方的感情较好的事实;2.借条与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收据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所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88042元、税费为14870元;4.武集用房地证羊2011字第02553号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受赠武隆县XX镇的房屋一套;5.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武隆县羊角镇危岩搬迁获得补助费237900元,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6.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付按揭款而给原告转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幸某甲。2009年,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2011年9月5日,原告幸某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羊201X字第XXXXX号)。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幢XX的房屋一套。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明虽然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对于房屋的权属应以房地产权管理中心登记为准,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借条,虽然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但是转款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因借款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孩子,并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理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为家庭外出打工,双方相聚时间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原告主张双方因2015年发生争吵后感情彻底破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的陈述可知,双方并未发生原则性、根本性的分歧。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共同为家庭负责,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希望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