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磊江诉刘少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张秀英(系死者刘玉奎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磊江(系死者刘玉奎之长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梅江(系死者刘玉奎之长女),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霞江(系死者刘玉奎之次女),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江,特别代理。被告刘少奎,男,住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韩庄*组,系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系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车主。地址:浙江舟山市普陀区浦西海洋工业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宗卫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秀英、刘磊江、刘梅江、刘霞江诉被告刘少奎、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刘磊江、刘梅江、刘霞江委托代理人刘磊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刘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0时41分许,被告刘少奎驾驶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南三环与省道227线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亲属刘玉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859513.1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调解或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性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100万元;死亡证明外还应提交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明;由于涉案车辆超载,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玉钦、张秀英由死者刘玉奎实际抚养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相关证明中的证明人未出庭,结合刘玉奎事故发生时已有63周岁,本人尚需要其亲属抚养的事实,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3000元;抚养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化费和其他丧葬费用包括在法定的丧葬费中;赔偿比例在交强险外应按5:5分担;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刘少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时41分许,被告刘少奎驾驶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南三环与省道227线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亲属刘玉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刘玉奎、被告刘少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玉奎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982.2元,2015年8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亲属刘玉奎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快堡村69号,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刘玉奎出生于1952年3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刘玉奎已超过60周岁,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刘玉奎生前须抚养其弟弟刘玉钦,其妻子张秀英,被告应对刘玉钦、张秀英的抚养费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系单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82.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3人*3天);护理费402.5元(80.06*5天);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1914元,共计614273.24元。另,浙L662**/浙L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亲属刘玉奎的死亡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车主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1914元【医疗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254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19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44651.46元【(医疗费27982.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64227.04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5元,减半收取6198元,由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四原告负担122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