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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鲜艳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鲜艳,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罗鲜艳,女。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系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男。原告罗鲜艳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鲜艳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鲜艳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同居人陈某作中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鉴于是自己的同居人作中介,所以原告在湖南省永兴县工商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乘坐在被告的车上,将该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及身份证号码,随后将借条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又不归还借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8个月的利息18400元(100000元×月利率2.3%×8个月);两项共计118400元;3、由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2.3%的月息承担借款利息,直到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辩称:这个钱我没有拿,我从原告手上借的钱又借给了原告的老公,她老公打了张借条给我,我纯属帮原告老公的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经原告罗鲜艳的同居朋友陈某介绍,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红向原告罗鲜艳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爱人罗鲜艳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本人资金临时周转,按2.3%的标准每月付给利息,借款时间为捌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到期本息全部还清。”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未支付利息,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红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向原告罗鲜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主张其向原告罗鲜艳所借款项并未实际使用,且于当日将100000元转借给了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只是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时认为陈某系原告罗鲜艳之夫。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否认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故不能认定案外人陈某所欠其债务系原告的共同债务。案外人陈某向被告李红借款系另一借贷关系,被告李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3%承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8400元(即100000元×月利率2.3%×8个月)及从2015年7月1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为16000元(即100000元×2%×8个月)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罗鲜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息共计11600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另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李红负担1284元,由原告罗鲜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