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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投资人梁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周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信(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55年2月4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奇峰(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金斌(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陆正阳等人涉嫌伪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非法设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因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据原告追加徐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周学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峰、蔡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诉称,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7年9月份承建了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利商贸城综合楼、营业楼、地下车库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35.597吨钢材,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49849.1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合同价款,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为此,一并列该公司为当事人。特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049849.1元,支付运费3159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设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涉案商贸城综合楼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建,该潍坊分公司是陆正阳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违法设立,已经潍坊市工商局奎文分局撤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承包海利商贸城综合楼、营业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徐刚作为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签字。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就海利商贸城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型号为6.5-8线材、12-25螺纹钢,单价按出库单,每吨另加300元,电话通知送货,3日内送到海利商贸城工地,运输由该分公司承担,运费每吨135元整,由该分公司另行付给原告,担保方式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后作为担保依据,结算方式为入库后次日结算货款,否则按2.5%月息支付滞纳金,任何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该分公司负责人徐刚及委托代理人潘华在合同中买受人落款处签字。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6日分三次向该分公司供应钢材,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均在入库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490301.58元、381590.8元、177963.52元,合计钢材235.597吨,货款金额1049855.9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该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登记成立。2008年5月23日,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11年1月31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我局的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与变更登记材料中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鉴印样不一样。原法定代表人李东前、现法定代表人田维衡的签名与本人签名明显不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陆正阳等伪造公司公章、法人印章及签名的事实。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伪造公司公章、法人印章及签名的虚假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撤销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入库单、供货证明、工程款申请报告、会议纪要、借款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徐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该分公司供货后,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次日结清货款,该分公司收到货物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当事人提交的虚假设立、变更登记材料取得的分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已被该奎文分局撤销设立及变更登记,故“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刚偿还货款及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其在庭审中陈述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2007年11月27日起,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已撤销“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货款1049849.1元。二、被告徐刚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运费31500元。三、被告徐刚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宏海物资中心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2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