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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RGB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堡转盘北华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步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5月28日,李某某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认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RGB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转盘北华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步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5月28日,李某某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1mg/100ml,涉嫌��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认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被害人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受伤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