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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48号楼10层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茶源路与茶马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被害人常×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事故。被害人常×子随即报警,被告人董×被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董×已与被害人常×子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董×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自首、赔偿、和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