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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大政,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武冈市,法律工作者,系邓某某的表叔。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大政、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后杨某甲持铁锤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找邓某某,邓某某当时与杨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山上放羊,听闻杨某甲上门找麻烦,便一同下山,在武冈市水浸坪乡贺东村卫生室对面刘某某的商店门口找到了杨某甲,邓某某持锄头朝杨某甲背部打了一下,杨某甲随手捡起一根钢筋阻挡,杨某某用右手锁住杨某甲的脖子致其无法逃脱,邓某某持锄头将杨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和左髂骨砸伤。杨某甲倒地后,杨某某上前朝其头部踢了两脚。后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左手大拇指部分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左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领条,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睿珲人民陪审员  刘国龙人民陪审员  钟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