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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下旬,梁某石(已判刑)通过方某启(已判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方某购买位于黎平县德顺乡张鲁村“牛角潭”(地名)的五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闽楠)和两个死体楠木树兜。随后梁某石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叫方某启组织杨某清(已判刑)、吴某明、张某武、罗某新等民工对其所购买的楠木实施采伐。案发后,方某于2015年2月27日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赃款4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楠木是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还未答应出售的前提下,方文启自己到山上已采伐,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被动答应接受4000元价款,上诉人没有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故意;2、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不分主次,量刑不当,上诉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方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梁某石、方某启、杨某清、吴某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五株及二个闽楠树蔸,情节严重,危害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方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方某在外出打工之前即同意以4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五株闽楠及二个闽楠树蔸给梁龙石,该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时均已如实供述,另有梁龙石和方文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方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五株及二个闽楠树蔸,系单独犯罪,与梁龙石、方启文不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依此幅度量刑,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是因为其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方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为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