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鑫通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自敏、周亚民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通源运输有限公司,潘自敏,周亚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山西鑫通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自敏,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亚民,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鑫通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源公司)诉被告潘自敏、周亚民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沈彤,被告潘自敏及委托代理人樊颖、闫晓辉,被告周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潘自敏从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大运牌汽车一辆,截止目前共欠原告车款6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周亚民为被告潘自敏的欠款用自己的晋A2C339车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由被告潘自敏立即归还6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亚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自敏辩称,被告已将原告所诉的车辆款项付清,该车辆现已经内部过户给案外人苏伟,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周亚民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所用的担保车辆晋A2C339车在答辩人媳妇解红俊的名下,是王志远和潘自敏叫答辩人写的担保,答辩人签了名字并提供了车牌号。据答辩人知道王志远和潘自敏叫答辩人去潘自敏家谈过两次,应该是尚欠30000元欠款本金和5000元的保险。经过协商,潘自敏又给王志远还了10000元,欠款本金尚余20000元和5000元保险,其他款项尚未谈妥。原告鑫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的主车、挂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所争议车辆拥有合法所有权,主体适格。2、2013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潘自敏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附有保证人周亚民签署的财产担保书、欠条。拟证明潘自敏欠款100000元,月利率1.5%,周亚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潘自敏陆续归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本金。3、王志远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王志远于2013年9月6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公司法人贾恒。根据合同第六条,王志远负责收回该笔款项。被告潘自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购车合同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车款6000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上标有车牌号67956,证明是对该车款的还款,且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被告周亚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王志远、潘自敏、周亚民三人在潘自敏家谈过两次,应该是尚欠30000元欠款本金和5000元的保险。潘自敏给王志远还了10000元,欠款本金尚余20000元和5000元保险,其他款项尚未谈妥。被告潘自敏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原告法人贾恒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2、申请证人彭韶丽出庭作证陈述:拟证明2014年分四次王志远从潘自敏家中共取走4万元,每次1万元,每次都没让王志远写收据。另外证人彭韶丽还和潘自敏去原告公司两次还钱,具体金额不清楚。2014年11月份,王志远、周亚民和潘自敏调解,当时说的还差35000元,过了一个月后,王志远又从潘自敏家取走10000元。3、申请证人李鑫出庭作证陈述:拟证明王志远要拖走被告家的车,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去派出所协调。4、申请证人李小勇出庭作证陈述:拟证明王志远要拖走被告家的车,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来人问情况,王志远说是被告欠其20000元,派出所没有让王志远把车拉走,双方去派出所协调。原告鑫通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该收条未记载时间,不能证明是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2、且该条据不能证明是还的车款;3、收条上的签字是贾恒,而不是原告公司。对三个证人均系潘自敏的直系亲属和朋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所有的证人洽能证明潘自敏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周亚民对被告潘自敏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潘自敏提供的收条,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个证人均系被告潘自敏的直系亲属和朋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自敏签订一份保留车辆所有权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晋M67956晋MD351挂计价1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潘自敏,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原告为追偿拖欠的购车款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3日,被告周亚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财产为晋A2C339车,如购车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担保人同意用上述财产偿还债务。同日,被告潘自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亚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被告周亚民提供的担保物晋A2C339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潘自敏归还原告40000元,又向原告现法定代表人贾恒归还20000元,现被告潘自敏仍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潘自敏所借原告购车分期付款本金100000元,已经归还本金6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周亚民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就本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潘自敏私自给原告现法人贾恒20000元,不是归还车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潘自敏归还购车贷款本金。被告潘自敏辩称其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潘自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鑫通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周亚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潘自敏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894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