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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继斌与被告甘泉供销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斌,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贺继斌,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甘泉供销联社),住所地甘泉县城内XX街。法定代表人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贺继斌与被告甘泉供销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继斌与被告甘泉供销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继斌诉称,2005年,原告担任被告甘泉供销联社主任期间,因单位改制为解决职工安置和企业经营等资金周转困难,该社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15分,期限为1年。2007年,樊某某多次催要并到县政府上访,由于被告甘泉供销联社无力清偿该借款,原告个人于2007年7月2日向樊某某清偿30000元,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因犯罪入狱,期间樊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樊某某清偿剩余的470000元及利息。2013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继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6年3月,原告担任被告甘泉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经樊某某索要,原告个人向樊某某清偿30000元,剩余的470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樊某某清偿的事实;2、樊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7年7月2日,原告向樊某某清偿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甘泉县供销联社辩称,原告担任甘泉供销联社主任期间,该社借樊某某现金50万元,借款条据系原告出具,并加盖原告单位作废的旧印章,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清偿款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泉供销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甘泉供销联社对原告贺继斌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个人向樊某某清偿款项,且原告清偿的30000元是否在被告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之中也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3月,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经樊某某多次催要,原告向樊某某清偿30000元。故被告的异议不能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6年3月,原告贺继斌担任被告甘泉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经樊某某催要,原告贺继斌于2007年7月2日向樊某某清偿30000元。本院认为,2006年3月,被告甘泉供销联社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贺继斌向樊某某清偿300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担任甘泉供销联社主任期间,该社借樊某某现金500000元,借款条据系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作废的旧印章,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清偿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7年被判刑入狱,2013年刑满释放,此期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法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告刑满释放后,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款项3万元;二、驳回原告贺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甘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乐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