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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锋与张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赵锋。被告:张长义。原告赵锋为与被告张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还款之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长义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被告张长义向原告赵锋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9日,原告赵锋通过案外人徐盛兵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张长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由案外人徐盛兵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未能按时归还的,应该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张长义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锋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