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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4号原告宋某1,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1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宋某2、一女宋某3。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都没有过问过对方的情况,彼此积怨太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因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异议,对双方来说也是一种痛苦,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2、婚生女宋某3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如下: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近17年,加上双方的恋爱时间,相识已近20年,共同生活期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互敬互爱,一家人十分幸福。原告有了第三者,才于半年前提出和我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之后,原告回到家中,我们又开始了新的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生活有了新的希望。只不过最近原告又与之前的第三者暗中联系,被我和孩子发现后,发生了争吵,原告才又起诉离婚,并非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我以下条件:1、两个子女均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2、与郭某、任某合伙采石投资的4万元,借给原告之父的4万元,借给原告之弟的4万元,养鸡场投资的17万元,和宋某4合伙做药材生意投资的1.5万元,这些夫妻共同债权应归我所有;3、为抚养子女,我即使离婚也不离家,家中11间房屋归我和子女所有,原告可另寻住处;4、儿子很快就到结婚年龄,要求原告在禹州市内给儿子买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三、由于原告与她人同居,据了解还生育一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抚慰费50万元。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规劝原告回心转意,使我夫妻不离婚为盼;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答应我第二、三条的要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去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宋某2、宋某3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及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2、李志红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和李志红有婚外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春节回来了两天,回来也是说离婚的事,初二下午就走了,没有在一块儿共同生活。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是父母感情及家庭生活状况的直接见证者,其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他和李志红只是认识,被告及证人称原告主要是因为和李志红有外遇才提出离婚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户籍信息表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年农历××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禹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宋某2生于××××年××月××日,女儿宋某3生于××××年××月××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后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可以看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宋某1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