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林士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林士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14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建屋大厦*幢***室。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袁桥镇袁桥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林士杰。被告:林士杰,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792348,住台湾地区新北市淡水区竹园里3乡民族路31之*号*楼之1。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镭射公司”)、林士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林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上能镭射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能镭射公司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A4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租金为9200元/月,被告上能镭射公司应当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收到被告9期租金共计828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10月至今,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逾期租金,被告上能镭射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林士杰亦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能镭射公司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上能镭射公司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A4车辆一台;2、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前全部逾期租金人民币36800元、滞纳金3312元、违约金74520元;3、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林士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支付租金的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将其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用明确为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计算。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林士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和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上能镭射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BA201401018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白色奥迪A42.0T舒适版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FV3A28K2D3114462);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每月租金为9200元(含税),自2014年1月9日起,每月9日至次月8日作为一个月(期),甲方在期初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9日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逾期则每日承担逾期租金总额的0.2%的滞纳金;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笔保证金应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者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要求其交付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应返还租赁车辆于终止合约后经甲方催告逾10日未能返还的,应以市价收取相应的赔偿费。连带保证人应就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连带保证人应于出租方请求后,立即向出租方清偿承租方应付之一切债务。被告林士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的乙方连带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将车辆租赁合同项下车架号为LFV3A28K2D3114462的苏E×××××车辆交付被告上能镭射公司。被告上能镭射公司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上能镭射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产生的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和运公司。原告和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9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11月9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12月9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原告于诉讼前并未向被告通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上能镭射公司的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林士杰为台湾地区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而被告的义务为给付金钱,故原告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与被告上能镭射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生效,即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4月3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上能镭射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上能镭射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62916元(9200×6+9200÷31×26)。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上能镭射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9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付清,根据车辆交接确认表显示租赁车辆的交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与起租日相同,故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亦应为每期起租日(9日)付清。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系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性质上应为违约金,该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综合考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以及该迟延付款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形,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24%较为适宜。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为110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通常可能的损失也限于车辆收回后空置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空置期间的长短酌定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520元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27600元(9200元×3)相比仍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7600元。原告与被告林士杰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林士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编号为BA201401018)于2015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白色奥迪A42.0T舒适版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FV3A28K2D3114462);三、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的租金62916元;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9200元/月计算);赔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104元及违约金27600元;四、被告林士杰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林士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南通上能镭射材料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士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海锋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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