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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与谷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谷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元,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菊,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谷海燕,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谷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称,大名农行与被告谷海燕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我行经过调查核定了信用额度:(1)大名农行向被告谷海燕提供3,000元信用额度。(2)借款期限三年。(3)合同就利率、借款期限、范围、方式等其他问题做了约定。大名农行审核批准后将卡号为6228360048116959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谷海燕多次消费透支到期后,经大名农行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欠透支本金2,923.59元及利息。大名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海燕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923.5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谷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谷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谷海燕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3、被告谷海燕贷记卡资料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用该卡消费支付、取现金透支本金2,923.59元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谷海燕向原告大名农行申请贷记卡,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谷海燕贷记卡资料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海燕于2012年1月20日在大名农行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额度3,000元。合约载明: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卡号为6228360048116959的信用卡。被告谷海燕在多次透支达2,923.59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额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透支款2,923.5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谷海燕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信用卡纠纷,是指在使用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卡号为6228360048116959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3,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额透支款2,923.59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透支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23.59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谷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