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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倪同庆与吕祝红、陈如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祝红,倪同庆,陈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祝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同庆,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东,居民。上诉人吕祝红因与被上诉人倪同庆、陈如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倪同庆所在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洋西新村六巷27号,其诉请是要求吕祝红、陈如东给付货币,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吕祝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祝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吕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吕祝红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是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上诉人吕祝红一方的所在地。第二,上诉人夫妇曾租住在盐都区温馨花园小区,且居住时间远远超过一年,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倪同庆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裁定倪同庆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且被上诉人陈如东在一审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如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出借人倪同庆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陈如东、吕祝红偿还借款,因此,在本案中倪同庆系法律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倪同庆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洋西新村6巷27号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祝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祝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