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东田村。法定代表人:胡朝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法定代表人:周菊山。原告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其承建德清县荣新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混凝土,于2015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桐乡市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022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定作款110220.00元,并承担未付款项的15%违约金165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桐乡市商品混凝土定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混凝土以及需要定作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货款支付,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220元以及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均系原件,有被告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桐乡市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名称、定做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核实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建德清县荣新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定作混凝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0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被告出具的《对账核实确认单》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加工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所有的混凝土款项。现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定作款1102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混凝土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3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所以该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110220元及违约金16533元,合计126753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