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林进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林进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巨龙。被执行人林进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林进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进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梧慈路72弄12号房产,抵押他行,已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暂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500.5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抵押他行,暂无法处置,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