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惠霞与梁振文、黄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霞,梁振文,黄焕卿,刘泳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徐惠霞,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刑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文,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焕卿,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泳怡,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惠霞与被告梁振文、黄焕卿、刘泳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梁振文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6-1号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梁振文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刑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振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梁振文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届满,每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付。同时,为确保被告梁振文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焕卿、被告刘泳怡自愿就被告梁振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到被告梁振文的银行账户,被告梁振文向原告出示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就借款偿还事宜与被告梁振文协商,但被告梁振文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同时,被告梁振文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半月(即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此外被告黄焕卿、刘泳怡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为260000元),合计2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借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梁振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第二,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振文支付借款2000000元;第三,被告梁振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事实。3.2014年5月14日《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焕卿、刘泳怡自愿对被告梁振文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振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振文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振文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振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振文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标准符合约定,亦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焕卿、刘泳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黄焕卿、刘泳怡应对被告梁振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惠霞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梁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惠霞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焕卿、刘泳怡对被告梁振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