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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常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乐杰鸿、张晓龙(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至2015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郝某某等人(在逃)因索要欠款,将被害人郜某乙非法控制在郑州市二七区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时间长达5天,期间多次对被害人郜某乙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郜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对起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常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系帮郝某某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郝某某(在逃)为索要债务,带领被告人常某等人将被害人郜某乙从郑州市金水区财富风尚酒店带走,并将其非法控制在郑州市二七区珠江荣域小区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期间多次对郜某乙进行殴打。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郜某乙偷偷发短信告知女儿郜某甲此情况,郜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于当日4时许,将被害人郜某乙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常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郜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了自2015年3月20日起,其跟着郝某某(在逃)在纺织大世界当装卸工,并被安排在郑州市二七区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内居住。2015年3月30日下午,郝某某带领其和几人一起到财富风尚酒店找到欠郝某某钱的人郜某乙,把他带出来说还钱的事。随后,其和郝某某把郜某乙带到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内进行控制。后两天,白天其带着郜某乙一起到纺织大世界干活,晚上两人一起回到珠江荣域小区。2015年4月3日,郜某乙联系了他的一个女性朋友(李某甲)过来帮其借钱,联系了一天也没借到钱,该女子就和他们一起回到珠江荣域小区居住。在控制郜某乙期间,郝某某及带来的人对郜某乙进行多次殴打,其拿棍子打了他身体。至2015年4月5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甲说要回新乡凑钱,其就去开门,这时公安人员来了就将其带到了公安局。被害人郜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份,其在新乡市区开了一个商场,因为资金问题在2014年9月份从郝某某手里借了30万元,约定每个月要给郝某某1万元的利息。因商场经营不善倒闭,除了陆续还了郝某某几万块钱,剩余的钱一直没有还上。2015年3月30日下午,郝某某带着常某等四五个人来到金水区财富风尚酒店二楼找其要钱。因凑不到钱,当天晚上郝某某和常某将其带到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内让其凑钱。2015年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郝某某发现其没有借到钱,就和常某两人对其进行殴打。之后两天,白天常某拉着其出去凑钱,并到物流公司卸货,晚上折磨其不让其睡觉。2015年4月3日,其给其朋友李某甲发短信,让她过来帮其借钱,但联系了一天也没借到钱,李某甲就留下来帮忙想办法凑钱。2015年4月4日,李某甲还是没借到钱,其提出把肾和眼角膜卖了还钱给郝某某,常某就带着其和李某甲到网吧发布卖肾和眼角膜的信息,随后又回到了珠江荣域小区。晚上11点左右,郝某某带着一个男孩来到房内,对其进行殴打。因常某忘记收回其手机,2015年4月5日凌晨1点多,其给110和其女儿郜某甲偷偷发了短信,随后,郜某甲带着警察来到房子内将其和李某甲解救。三、证人郜某甲(系郜某乙之女)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睡觉,接到其父亲郜某乙发来的短信,说他人被绑架5天了,对方天天打他,现在眼睛已经受伤,要其赶快报警救他。其害怕父亲出事就赶快拨打110电话报警了。随后,她和公安人员一起来到二七区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将父亲郜某乙和李某甲解救。四、证人李某甲(系郜某乙之友)的证言,与被害人郜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5年4月3日,郜某乙联系其说他需要用钱,让其过来找他。其当天下午就从新乡来到郑州,在二七区铁英街一个家属院见到了郜某乙,当时郜某乙脸上结痂,像是受伤的样子,其就留下来帮忙想办法借钱。至4月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其与郜某乙白天跟着常某出去借钱,晚上被带回二七区珠江荣域6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内,并见到郝某某等人殴打郜某乙、带着郜某乙去网吧发布卖肾和眼角膜信息、让郜某乙去纺织大世界装卸货物的事实。五、证人李某乙(系郜某乙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其陪同老板郜某乙在金水区财富风尚酒店二楼办公室和客户谈业务期间,郝某某等一行三人过来把郜某乙带走的事实。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1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郜某乙右眼周淤血肿胀明显,下睑见血痂附着;右上臂片状皮下出血,局部色发黄,右大腿前侧及外侧各有一片状皮下出血,面积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七、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10接警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郜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常某在本案中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郜某乙的陈述、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常某在与郝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郜某乙过程中参与实施了大部分的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起了积极的作用,应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系帮郝某某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常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郜某乙期间,对其进行殴打,使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应对被告人常某从重处罚;2、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某协助郝某某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常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常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