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亮与田万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亮,田万顷,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亮,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顷,男,1936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42年2月10号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亮因与被上诉人田万顷、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万顷、刘×在原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170号(以下简称170号)外院中的房屋是我们经宅基地使用权人谭天瑞同意于1983年建造。2014年4月19日,田亮为侵占170号内院住宅,将内院的东西房各两间和门楼、院墙拆除。2014年5月2日、8月18日,田亮先后两次砸坏我们家门窗上的玻璃,导致我们家屋内的沙发、被褥、桌子、椅子、墙面损坏。另外,田亮也砸坏了我们家花盆以及花墙,田亮拆除进入内院的门楼时造成我们家东墙留有一个洞。此事虽经斋堂派出所处理,但田亮一直拒绝赔偿我们的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亮赔偿我们修复位于170号院外院玻璃的费用4000元,花盘、花墙的费用2000元,沙发、被褥、桌子、椅子、墙面等的费用5000元,东墙洞的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田亮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两次砸玻璃以及砸花墙、花盆,还有造成房屋地面、墙面、东墙洞的损害的事实,但不认可田万顷、刘×起诉所说的砸坏玻璃和花盘的数量和价格,而且170号外院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外院的房屋系违法修建的,我的行为在田万顷、刘×侵权行为之后,属于自我保护,故我不同意田万顷、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70号外院有北房四间。2014年5月,田亮将该北房四间的玻璃砸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委托,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7月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坏的玻璃市场价格为895元。玻璃砸坏后,田万顷、刘×找人进行了更换和安装。2014年8月,田亮又将该北房四间的玻璃砸坏,诉讼过程中,田亮将该北房四间的玻璃进行了更换和安装。庭审中,田万顷、刘×主张涉案北房系其二人所建,建房时曾征得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村委会的同意,其二人有权就房屋损坏主张权利,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书信两封、当时村委会成员田万海、谭广启出具的情况说明、参与修建房屋村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田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田亮主张其不清楚修建北房的出资情况,但北房系村民参与下修建的,田万顷、刘×并非农民,谭天瑞早已搬离灵水村,谭天瑞同意田万顷、刘×盖房违法,涉案北房属于违法建筑,且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中有田万顷、刘×以及部分村民签字,其中载明田万顷、刘×在谭天瑞的授权下对谭天瑞祖宅原址、原房上修缮、完善,田万顷、刘×支持谭天瑞合法继承人谭中楠在任何时候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但其未就其有关田万顷、刘×盖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田万顷、刘×主张的各项损失:一、玻璃窗户损失4000元,田万顷、刘×主张每次维修更换费用为2000元,故两次维修需花费4000元,为此二人向法院申请证人林×1出庭作证,林×1陈述称其与刘×签有协议,由其为刘×看守房屋,田亮第一次砸玻璃后,刘×支付了其2000元,由其更换和安装玻璃,之后其便安装了纱窗、玻璃、固定玻璃的木条并刷好腻子,田亮第二次砸玻璃后,刘×又支付了其2000元,但其收钱后尚未更换和安装玻璃。田亮主张刘×第二次支付的2000元并未实际使用,应由证人退×、刘×。田万顷、刘×虽认可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有关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但其主张该价格鉴定结论仅说明了玻璃的价格,并不包括运费、安装费用等,故其玻璃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另外田万顷、刘×还主张田亮虽在第二次砸玻璃后安装了玻璃,但损坏的部分纱窗以及固定玻璃的木条未更换和安装,且原有的是五厘的玻璃,田亮更换的是三厘的玻璃,田亮亦应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二、沙发、被褥、桌子、椅子、墙面损失5000元,田万顷、刘×主张因田亮砸坏玻璃,使得屋内物品和墙面长期暴露,已无法使用,需要更换和维修,故估算屋内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田亮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上述家具以及家居用品系田万顷、刘×所有,但在开庭过程中要求田万顷、刘×出具权属证明。证人林×2出庭陈述时称其仅在屋内有一张单人床和该床上的被褥。三、花盆和花墙费用2000元,田亮认可花墙系其拆除,但花盆其仅砸了一部分,不清楚具体数量。田万顷、刘×亦未就花盆种类、数量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四、北房东墙修复费用3000元。田亮认可其拆除了东墙外原有的进入内院的门楼造成东墙留有大洞。经法院询问,田万顷、刘×对财产损失并不提起鉴定,要求法院依据现场情况进行酌定。经法院现场勘查,170号院外院北房现损坏小纱窗7块(36cm*38cm),门上纱窗2块(49cm*88cm),窗户玻璃有毁坏痕迹,屋内外地面留有玻璃残渣,屋内被褥、沙发、桌子、椅子布满尘土和玻璃碎片,屋内墙皮存在脱落。小花墙损坏长约57cm,部分未抹水泥。北房东墙外存有拆除门楼时留下的洞,长1.48m,中间高2.58m,两边高约2.05m。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信、询问笔录、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派出所执法录像、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韩东、田月波、田亮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田万顷、刘×是否有权就涉案房屋损坏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北房系田万顷、刘×所建,虽然田万顷、刘×并无宅基地使用权,谭天瑞是否有权同意田万顷、刘×使用该宅基地且授权是否合法有效存有争议,但在该房屋未被有关政府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之前,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得到相应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根据现有证据,田万顷、刘×虽支持谭天瑞的合法继承人谭中楠在任何时候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尚未转移,故田万顷、刘×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在房屋受到侵害,造成损坏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田亮虽主张涉案北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田亮故意毁坏门窗玻璃、花盆、花墙以及房屋东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门窗玻璃损坏,虽然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有关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该价格鉴定结论仅明确了玻璃的价格,并不包括运输、安装等费用,故对于第一次玻璃损坏的赔偿数额,法院以田万顷、刘×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为准。对于第二次玻璃和纱窗损坏,田亮虽然对玻璃进行了修复,但是存有未修复之处,故法院结合玻璃、纱窗等实际情况,以及本辖区材料、人工等费用价格,酌情确定第二次玻璃、纱窗等的继续修复费用为400元。田万顷、刘×支付林×1修复第二次玻璃的费用2000元,因林×1未实际修复,故该笔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屋内墙面损坏,虽经现场勘查屋内确有墙面损坏,但不能明确确定该损坏的造成原因,故对于该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屋内物品沙发、被褥、桌子、椅子的损坏,经现场勘查,上述物品虽布满尘土和玻璃碎片,但直接更换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上述物品仅需进行清理和刷洗,对于上述物品的损失,法院根据上述物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清理和刷洗费用为300元。对于东墙、花墙、花盆的赔偿费用,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本辖区材料、人工等费用价格,酌情确定为700元。对于田万顷、刘×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万顷、刘×门窗玻璃、屋内物品、花盆、花墙、东墙等各项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四百元。二、驳回田万顷、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万顷、刘×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田万顷、刘×,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都是依据田万顷、刘×的表述认定的,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明显存在偏袒;2、判决书说田万顷、刘×经谭天瑞同意于1983年建造,与事实不符;3、判决书说,田万顷、刘×征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村委会的同意,与实际情况不符;4、只有合法权益被侵害,才会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田万顷、刘×的权利不合法。田万顷、刘×答辩称:不同意田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审查财产权利人人因财产权益被侵害而引发的纠纷,关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不作评价,故田亮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异议,本院不予评价。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田万顷、刘×建造了涉案房屋,因房屋在建造过程中,以及建造完毕后,并未有有权机关宣告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故房屋搭建完毕后,田万顷、刘×即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如田亮对该房屋的合法性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但田亮却自行采取措施对田万顷、刘×房屋建造的房屋进行了毁损,因该行为未经国家机关的授权,田亮不具有违法建筑的拆除权,故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田万顷、刘×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田亮赔偿田万顷、刘×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田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田万顷、刘×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田亮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