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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郑某某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鲍牛儿啤酒广场吃烧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中途离开,被告人刘某甲继续在鲍牛儿啤酒广场吃烧烤时,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给被告人刘某乙拨打电话,让其邀约人到鲍牛儿啤酒广场帮忙。被告人刘某乙即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驾车前往鲍牛儿啤酒广场。五被告人到达鲍牛儿啤酒广场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和带领下,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使用铁锹、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勒住被害人杨某乙脖子时,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扇打被害人杨某乙的耳光,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殴打,被告人舒某某威胁被害人杨某乙让其跪下给被告人刘某甲道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受伤,被害人高某某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杨某甲、郑某某被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进行调查。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刘某乙被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进行调查。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鲍牛儿啤酒广场吃烧烤时,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给被告人刘某乙拨打电话,让其邀约人到鲍牛儿啤酒广场帮忙。被告人刘某乙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前往鲍牛儿啤酒广场。五被告人到达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其中被告人段某某使用铁锹、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勒住被害人杨某乙脖子并与被告人刘某甲扇打其耳光,被告人舒某某威胁让其跪下给被告人刘某甲道歉。六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受伤,被害人高某某背部受伤,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振鸿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杨某甲、郑某某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进行调查。同年6月17日将被告人舒某某、刘某乙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进行调查。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8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六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舒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六、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