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化肥厂与王宏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化肥厂,王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化肥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陈沟村。法定代表人陈跃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原告扬州市邗江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与被告王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厂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被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肥厂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热处理车间及设备,租期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目前,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厂房及设备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电费18123.12元及其利息。原告化肥厂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资产租赁协议书、设备、厂房资产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的设备内容;2、土地使用权证,扬州市邗江经贸委文件,证明原告对厂房享有管理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通知,证明因厂房楼板脱落,原告已通知被告停产撤离;4、电费发票、收据9份,证明被告欠交电费。被告王宏辩称:由于原告厂房楼��掉落,原告单方终止协议,导致我的厂房停产,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如果搬走,设备就失去用处,要求原告予以购买;原告锯断了我的电缆,要求予以赔偿。被告王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化肥厂(出租方、甲方)与王宏(承租方、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原热处理车间设备16台、热处理车间房屋1032.33㎡,其中二类房屋929.1㎡,三类房屋103.23㎡。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4万元,现交后租,一次性付清,水电费装表计量,每月据实交纳。房屋、设备、电器等所需修理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经济补贴。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所租房屋进行维修或装修时,费用自理,租赁期满不得拆除,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经济补偿。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商定后再签订新的协议,如乙方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20天内将自己所购置的设备搬走,将所租赁资产完整交给甲方。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将自己所购置的设备搬走,甲方有权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宏继续使用房屋。2015年3月19日,承租的车间楼顶部分预制板坠落,原告当日通知被告该车间已属危房,为保证人员安全,要求王宏立即停产、撤离所有人员和物品。王宏接到通知后,至今未撤离,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王宏尚欠原告电费18123元,交付的租赁设备16台(包括100千伏安变压器2台、80千伏安变压器2台、低温盐熔炉1台、中温盐熔炉1台、高温盐熔炉1台、回火盐熔炉2台、32/-1018型号空压机1台、吹沙机1台、行车1台、葫芦1个、洛氏温度计1支、吸尘机2台)仍在车间内,由王宏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协议书、设备、厂房资产明细表、土地使用权证,扬州市邗江经贸委文件、通知、电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化肥厂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王宏迁让出承租厂房、交还租赁的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停产应赔偿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对于添置的设备,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王宏要求原告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缆被锯断的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扬州市邗江化肥厂与被告王宏的热处理车间房屋、设备租赁关系;二、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让出承租的扬州市邗江化肥厂热处理车间房屋并返还租赁的设备16台(包括100千伏安变压器2台、80千伏安变压器2台、低温盐熔炉1台、中温盐熔炉1台、高温盐熔炉1台、回火盐熔炉2台、32/-1018型号空压机1台、吹沙机1台、行车1台、葫芦1个、洛氏温度计1支、吸尘机2台);三、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化肥厂电费18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