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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家英、莫秉霖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陈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陈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秉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应凤。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原审被告陈国成。委托代理人余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原审被告陈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0分,莫会勇驾驶户挂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镇六运新村15号梁颜的粤k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区往东镇镇六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信宜市城南水岸新都对出路段时,摩托车碰上放置于公路中间的水泥墩后失控倒地,莫会勇跌下公路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国成驾驶运载河沙的桂d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碾压过其身体,造成摩托车损坏、莫会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会勇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遇事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莫会勇的死亡原因鉴定,作出“死者莫会勇符合外力作用致全身多部位损伤而即时死亡”的检验意见。为此,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尸体检验费。另查,受害人莫会勇1953年5月25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原告黄家英是受害人莫会勇的妻子,婚后分别于1978年2月26日生育长女莫丽丽,于1980年4月20日生育次女莫应凤,于1981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莫秉霖。四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均居住在信宜市东镇镇六运新村15号,根据茂名市人民政府2005年《关于同意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城郊、新里等18个村委会改设为居委会的批复》,该批复中改设为居委会的村委会包括六运。再查,被告陈国成是桂d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其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国成通过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莫秉霖,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莫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597534.17元,事故造成莫会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莫会勇年满61岁又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莫会勇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18年又4个月,即18.33年。又因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8.33年=597534.17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莫会勇居住在信宜市六运新村,该地区的户口类别属于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据查,死者莫会勇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且原告的居住地六运新村,已被划为城镇范围,故该辩称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2=29672.5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受害人莫会勇因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因莫会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方为检验死者莫会勇的死亡原因而所必须支付的实际费用,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的每一页下方均标明:“单位名称:信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而原告提供了盖有该技术中队公章的尸检费发票的书面网页信息,故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根据规定不应收费等,因该费用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且提供的了盖有法医鉴定相关单位公章的鉴定费发票书面网页信息,故被告该辩称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71.74元,该费用是原告方办理莫会勇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参照茂名地区的实践,处理丧葬事宜按4人3天计算。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六运居委会在市区红线范围内,属城镇范围,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故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365天×4人×3天=1071.74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639278.41元。关于原告黄家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黄家英与受害人莫会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夫妻关系,经原告黄家英的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即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运社区居民委员会、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黄家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家英与莫会勇仍属于夫妻关系的有关证据的辩称,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国成驾驶的桂d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7534.17元+丧葬费29672.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7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39278.41元,已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受害人莫会勇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39278.41元-110000元=529278.41元。事故中,被告陈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余下损失529278.41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9278.41元×30%=158783.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陈国成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陈国成驾驶的桂d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显然被告陈国成购买的是不计免赔条款的承保险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负担涉及交强险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国成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30000元的问题。因反诉原告陈国成垫付给反诉被告的30000元,包含在反诉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而反诉原告陈国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8783.52元给原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三、限反诉被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0000元给反诉原告陈国成;四、驳回原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2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反诉被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曲解超载免赔率与不计免赔险种之间的关系,导致原审法院作出没有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错误判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机动车遇事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超载,根据该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赔偿责任是曲解条款的意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此可见,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免赔范围仅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中的负全责免赔20%、负主责免赔15%、负同责免赔10%、负次责免赔5%中的情形,并不包括超载的10%免赔率。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医鉴定费2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法医鉴定费单据只是电脑打印单,没有发票,该单据与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发票不同,原审支持该费用没有依据。三、原审在被上诉人已收到陈国成30000元赔偿的情况下,没有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错误。陈国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其仅有权基于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即该3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处理该款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上述各项费用应为: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减除2000元鉴定费后认定为637278.41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为527278.41元,30%的三者险比例应是158183.82元;②扣除10%不计免赔率后则是142365.44元;③142365.44元再扣减肇事方支付的30000元后,应赔偿的金额是112365.44元。综上所述,请求:确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中的46418.08元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仅应承担112365.44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和判决结果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与陈国成达成的协议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2.法医鉴定费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国成答辩称,1.关于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陈国成投保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投保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作出以上释明或者提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陈国成超载为由要求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错误。且该保险条款显失公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对陈国成就上述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2.关于黄家英等人返还30000元赔偿款的问题。黄家英等人在一审诉讼时没有减除陈国成垫付的30000元,陈国成在本案中反诉要求黄家英等人返还该款,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八、“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主要内容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陈国成在该内容下方的投保人栏签名。再查明,2015年5月19日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以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国成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5330.50元给原告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2.被告陈国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同年6月25日,陈国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返还30000元给陈国成;由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承担原诉、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2.尸检费2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3.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提出的本诉与陈国成提出的反诉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应否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陈国成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桂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符合上述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绝对免赔率应予支持。其次,陈国成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八:“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内容已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陈国成已在此内容后的投保人处签名。因此,陈国成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减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尸检费2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尸检费是莫会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发票,但其提供支付该费用的单据上有信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中队的盖章,证实了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不支付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提出的本诉与陈国成提出的反诉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陈国成支付的3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在起诉前已收到陈国成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其起诉时没有扣减此款,陈国成因此提出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各方的责任为: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的经济损失为639278.41元(死亡赔偿金597534.17元+丧葬费29672.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7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39278.41元),已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受害人莫会勇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39278.41元-110000元=529278.41元。事故中,陈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xx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故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的余下损失529278.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9278.41元×30%=158783.52元,鉴于陈国成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42905.17元(158783.52-158783.52×10%)给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15878.35元应由陈国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国成已垫付30000元给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已超额赔偿14121.65元(30000元-15878.35元),因此,陈国成不需再支付赔偿款,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多收陈国成的赔偿应退回给陈国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2905.17元给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四、限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4121.65元给陈国成。五、驳回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国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负担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2493元,陈国成负担15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75元,由黄家英、莫秉霖、莫丽丽、莫应凤负担129元,陈国成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5元,由陈国成负担328元(此款由陈国成迳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632.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430元,多交4469.55元,本院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审判员  庞健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  张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