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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女,4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玲,总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都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月息1分8厘。款项借出后,因原告与被告陈浩杰系多年朋友关系,故迟迟没有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息。今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都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陈浩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建都商贸公司印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1.8分借款人:陈浩杰2013.12.15”,被告建都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浩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建都商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将款项20万元出借给被告建都商贸公司后,建都商贸公司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按月息1.8分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建都商贸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8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漯河市建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