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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梅华、周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朱梅华,周永强,朱茂林,沈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归坚。委托代理人范文裕。被告朱梅华。被告周永强。被告朱茂林。被告沈银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朱茂林、沈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朱茂林、沈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梅华、朱茂林、沈银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梅华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朱茂林、沈银春以其名下位于城厢镇长春南路168-5幢201室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梅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梅华提供8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梅华发放了该贷款,但被告朱梅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茂林、沈银春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因被告朱梅华与周永强系夫妻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梅华、周永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欠息7491.17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374元;3、原告就全部债权对被告朱茂林、沈银春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朱茂林、沈银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梅华(借款人)、被告朱茂林和沈银春(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梅华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朱茂林、沈银春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镇长春南路168-5幢201室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并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城厢字第01000680**号,债权数额8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梅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向被告朱梅华发放助业房抵快贷8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朱梅华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被告朱梅华自2015年2月起逾期支付利息,并自同年4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朱梅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与复息7491.1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朱梅华和周永强系夫妻关系。2、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度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偿还本息明细、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梅华发放了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朱梅华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梅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被告朱梅华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0元。因被告朱梅华和周永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梅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永强应与被告朱梅华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朱茂林、沈银春所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5幢201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华、周永强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491.17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朱梅华、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被告朱梅华、周永强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茂林、沈银春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5幢201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城厢字第01000680**号,债权数额8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56元,由被告朱梅华、周永强、朱茂林、沈银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