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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山,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旬,被告人何某山在本省佛山市认识了黄某琼后两人就在被告人何某山所租住的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二巷一出租屋居住,期间被告人何某山先后多次在其出租屋内容留黄某琼用“煲猪肉”的方式进行吸食冰毒,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山再次在其租住的七楼房间内容留黄某琼吸食冰毒。2015年6月7日凌晨,怀集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山租住怀城镇民安路二巷出租屋查处时,在楼顶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何某山与黄某琼,并将被告人何某山丢弃在出租屋隔壁的蔡某勤楼顶的红色纸盒(内有十七包透明的冰晶状疑似毒品物品)一个,蓝色铁盒一个予以查获。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红色纸盒里发现的十七包透明的冰晶物共净重23.92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山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毒品不是其的,也没有容留黄某琼吸毒,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二巷的一间出租屋查处时,在该出租屋楼顶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何某山及黄某琼,并查获由被告人何某山丢弃在该出租屋隔壁的蔡某勤家楼顶的红色纸盒(内有十七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个以及蓝色铁盒一个,随后公安民警在红色纸盒提取手印一枚。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十七包透明晶体净重2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何某山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怀公(刑)(2015)k441224130000201506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现场及周边进行了勘查,并提取红色纸盒一个、蓝色铁盒一个、十七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及指纹一枚等的情况。二、书证材料(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二巷的出租屋进行检查的情况。(二)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红色纸盒、蓝色铁盒以及疑似毒品冰晶状物十七包进行扣押的情况。(三)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明涉案的23.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透明晶体17包移交入库的情况。(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山以及黄某琼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五)(2007)花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山于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减刑二次,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六)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何某山及黄某琼抓获并查获十七包透明晶体状物体、红色纸盒一个、蓝色铁盒一个的情况。(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某山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一)肇公(司)鉴(化)字(2015)06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十七包透明晶体净重2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怀)公(司)鉴(痕)字(2015)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何某山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山和黄某琼经冰毒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琼的证言:2015年6月7日凌晨,我和何某山在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一出租屋七楼房间内,何某山突然叫我不要乱动,随后他自己就把房间的灯关了,然后他就跑去房间窗户那里往下瞧,他看见有警察在出租屋楼下,他就匆忙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了两个盒子就带着我上楼顶了,来到楼顶后他叫我拿了一下黑色塑料袋,他又往楼下瞧了一下,然后他就拿了黑色塑料袋扔到隔壁的楼顶去了,然后民警就上来了。我有看见何某山从卧室里装了一个红色盒子和一个蓝色盒子放进黑色塑料袋,蓝色盒子装着一个电子秤,红色盒子装着是毒品冰毒,我所吸食的毒品是何某山给我的,也是何某山让我住在七楼房间的,我在何某山提供给我的房间内吸食了三次毒品,都是何某山提供给我的。经证人黄某琼指认,相片组中的6号男子就是提供毒品给我的何某山。(二)证人蔡某勤的证言:2015年6月6日晚上,我和朋友吃完宵夜,2015年6月7日凌晨,我回到家刚坐下不久,就有两名民警来我家门口处叫我开门,并和我说隔壁有人掉了一些东西到我家楼顶,叫我开门配合检查,于是我就马上开门配合检查,并带着民警上了我家的楼顶处,后我发现一个红色长方形的纸盒及一个蓝色圆形的铁饼盒,民警问我这些是否是我的,我说不是,我家楼顶没有放任何物品,当时民警没有动上述物品,而是联系其他民警过来,之后不久就有民警来到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红色长方形的纸盒里有十七包用一个透明的薄膜胶纸密封装着透明冰晶状的东西及在蓝色圆形的铁饼盒发现手机大小的电子秤一把等物品,之后民警将上述物品带走了。我隔壁家的屋主是何某挺,现在这座楼是出租的。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6月6日14时许,我在连麦镇出到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二巷我家的出租屋七楼住,我的朋友黄某琼也在那里住,期间我和黄某琼在七楼的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给黄某琼吸食的,毒品是我向一个叫“冷坑货”的男子处购买的,2015年6月7日凌晨,民警来到我们住的地方查处,我和黄某琼两人听到声音就马上跑到楼顶,之后民警追上楼顶将我们两人抓获,我没有掉东西到隔壁那幢楼的楼顶处。被告人何某山在庭审中供述:我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毒品不是我的,是黄某琼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综合评析如下: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查,证人黄某琼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何某山提供给其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三次,所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何某山提供给其的;被告人何某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6日,其和黄某琼两人在七楼房间内(被告人何某山的住所)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是其提供的,结合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材料,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何某山容留黄某琼吸毒一次,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何某山容留一人吸毒一次,未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何某山认为没有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琼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山在发现有警察查处后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两个盒子上到楼顶,并将黑色塑料袋扔到隔壁的楼顶,其中蓝色盒子装着一个电子秤,红色盒子装着是毒品冰毒;证人蔡某勤的证言证明其家楼顶发现一个红色长方形的纸盒及一个蓝色圆形的铁饼盒,公安机关随后进行检查,结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92克,而被告人何某山未能提供正当理由或者相关证据以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被告人何某山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山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何某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