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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贵金与佘风军、张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金,佘风军,张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徐贵金,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27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佘风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张红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4日,奇台县人,地址同上,系佘风军的妻子。原告徐贵金与被告佘风军、张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风军、张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贵金诉称:2010年1月5日,郝海军、郭会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被告佘风军、张红丽提供担保,并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夫妻还清借款本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2、被告夫妻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月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被告夫妻承担原告追缴还款误工费、车费、电话费等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风军、张红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1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为案外人郝海军、郭会英借款33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佘风军、张红丽和案外人郝海军、郭会英到原告处借款,郝海军、郭会英是借款人,被告佘风军、张红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贵金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月息按20‰(千分之二十)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时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月息以借款之日起30‰(千分之三十)计算,担保人承担借款到还清为止的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郝海军郭会英身份证号:65232519720917****电话:1519969****担保人:佘风军张红丽身份证号:65232518781014****电话:1519936****期限2010年1月1日”。借款人郝海军、郭会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人离婚,借款人郝海军在借条上以个人的名义再次签名“郝海军2011年11月23日”,并将还款时间涂改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佘风军也再次在借条上签了自己与张红丽的名字与时间“佘风军张红丽2011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郝海军下落不明,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本金33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为45540元(33000元×57个月×2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佘风军、张红丽为借款人借现金33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佘风军、张红丽为借款人借款33000元并约定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54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800元的索款损失但并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00元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风军、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贵金借款33000元及利息45540元,合计78540元。二、驳回原告徐贵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佘风军、张红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