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泽海,张泽兵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朝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兵,张泽海,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朝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张泽兵,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华西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甫,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张泽兵、张泽海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被告郭朝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代理审判员万园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新耀、秦建英,被告郭朝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兵、张泽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花溪公司在渝北区悦来街道承接叠彩山高住小区一期建筑工程,并在悦来街道成立了叠彩山项目部,同年5月4日,被告郭朝甫代表花溪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张泽兵签订了叠彩山高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屋楼板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泽兵与其兄弟张泽海合伙,并组织近50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退场费100000元、补助误工费40000元,共计14000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和支付退场费、误工费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213391元、退场费140000元,共计3533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花溪公司辩称:1、被告花溪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事实劳务承包关系;2、被告郭朝甫与被告花溪公司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郭朝甫的班组;3、花溪公司和郭朝甫办理了劳务承包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花溪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需要支付劳务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朝甫辩称:原告是我的班组,原告是自动出场,并约定了自动出场按60%结算,当时原告有接近20万元的款项原告没有做,我已经超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花溪公司与被告郭朝甫签订《备忘录》,主要约定:决定将花溪公司叠彩山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区车库、B1#、B2#、B3#、B6#多层级车库的模板及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交由施工班组郭朝甫施工,模板劳务分包单价为车库40元/平方米,多层37元/平方米。2014年5月4日,原告张泽兵与被告郭朝甫签订《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层模板劳务合同》,载明的发包人是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乙方空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是本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包含的甲方指定范围及部位的所有模板及脚手架支撑工程的安装、拆除与周材的运转工程;车库主体结构、A区地梁30元/平方米、车库35元/平方米、B区地梁及6层按30元/平方米、斜屋面按35元/平方米。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郭朝甫签字,乙方由张泽兵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得到进度款355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未完成,于2014年9月30日退场。原告退场后,已有其他人对工程继续施工。原告称在2014年9月25日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得到工程款600000元,但是被告付款后原告发现结算有误。被告郭朝甫称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口头结算,把钱付完后原告才退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55000元中有305000元是郭朝甫给的,有650000元是花溪公司直接支付的。被告花溪公司称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是根据郭朝甫的申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爬上叠彩山工地上的塔吊,要挟郭朝甫支付140000元。民警会同悦来街道与二原告电话沟通,二原告不听劝,不下塔吊,要求郭朝甫写下支付140000元退场费的书面协议才下塔吊。民警为了保障二原告的生命安全,建议郭朝甫出书面协议,等两人下塔吊后再行协商。郭朝甫遂出具了《退场费》一张,载明:100000元,另有四万元误工费,欠款人郭朝甫。还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泽海叠彩山小区工资203942元,欠款人郭朝甫。之后,二原告才下到地面,并在悦来街道政府协调办、安监办、悦来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告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4日,被告花溪公司与被告郭朝甫签订《郭朝甫班组最终财务决算书》,主要载明一次性支付郭朝甫劳务费尾款97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同日,被告花溪公司向被告郭朝甫支付了97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在花溪公司所做的模板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铂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成的施工图纸和工作量完成界面,需要到现场进行测量和甄别,因此决定不予受理,若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完成界面的相关材料,将予以受理。原、被告均称不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材料,原告要求到现场进行测量。但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我院再次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做的模板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该公司出具《关于(2015)渝北法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的说明》,称该案争议部分模板无相关资料且模板工程已经全部拆除,原告施工未完成即退场,剩余工程已由其他人员继续施工,完工界面难以确认,我司无法进行鉴定,特此申请退回委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备忘录》、《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层模板劳务合同》、《退场费》、《欠条》、《悦来派出所关于2014年10月27日张泽兵、张泽海扰乱单位秩序案处警情况的说明》、《郭朝甫班组最终财务决算书》、《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2015)渝北法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劳务进度报表》、会议记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调解书》上仅有张泽海的签字,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朝甫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备忘录》实质内容就是将工程分包给郭朝甫施工。《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层模板劳务合同》上虽然抬头写的甲方是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但并无项目部盖章,仅有郭朝甫签字,应认定为是被告郭朝甫与原告张泽兵签订的合同。签订《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层模板劳务合同》的只有张泽兵一人,虽然张泽兵与张泽海一起施工,但张泽海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张泽兵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郭朝甫主张合同权利,要求被告花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泽兵和被告郭朝甫系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二人签订的《叠彩山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车库及多层模板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郭朝甫支付工程款,但其举示的进度报表系复印件,依法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哪些内容、施工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举示的《退场费》、《欠条》是在其爬塔吊,郭朝甫在民警的建议下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而出具的,不是被告郭朝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测量,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金额不能明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3391元、退场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兵、张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张泽兵、张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