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连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29号罪犯易连平,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洪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连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易连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易连平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易连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2.1分。该犯系累犯,本次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连平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应对其所减刑期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连平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