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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程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程某甲,王某,程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从钧。委托代理人:马洁、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被告:程某甲。被告:王某。被告:程某乙。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赛科技公司)、程某甲、王某、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凌、被告睿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工信担保公司与睿赛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睿赛科技公司委托工信担保公司为睿赛科技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4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5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睿赛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睿赛科技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工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工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等。相关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睿赛科技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2014年7月14日,工信担保公司与睿赛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工信担保公司继续在原保证范围内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睿赛科技公司、工信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由工信担保公司继续为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同日工信担保公司与程某甲、王某、程某乙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程某甲、王某、程某乙在400万元的最高融资金额内向工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因工信担保公司与睿赛科技公司系长期客户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睿赛科技公司所有的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抵押给工信担保公司作担保,并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32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工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因睿赛科技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工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依约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款共计350万元。为此,工信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睿赛科技公司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50万元及违约金6.23万元(按本金350万元按月利率1.78%,自2015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睿赛科技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4万元;三、工信担保公司对睿赛科技公司所有的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程某甲、王某、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睿赛科技公司、程某甲、王某、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工信担保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睿赛科技公司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10万元及违约金5.518万元(按本金310万元按月利率1.78%,自2015年4月10日暂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睿赛科技公司委托工信担保公司为睿赛科技公司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睿赛科技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已经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工信担保公司就案涉借款为睿赛科技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展期及工信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程某甲、王某、程某乙向工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睿赛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抵押给工信担保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的事实。7.代偿证明、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工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工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睿赛科技公司、程某甲答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是对代偿金额有异议。睿赛科技公司曾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工信担保公司应将该保证金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睿赛科技公司是按照工信担保公司担保400万元借款交纳保证金及担保费的,但工信担保公司实际仅代偿310万元。被告睿赛科技公司、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睿赛科技公司、程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抵押人(甲方)睿赛科技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工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睿赛科技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内签订的各类担保合同及乙方与承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以位于浙江萧山医院的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一套为乙方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所设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叁佰贰拾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金额和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乙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工信担保公司、睿赛科技公司在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工信担保公司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抵押人睿赛科技公司、抵押权人工信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睿赛科技公司所有的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一套。2013年7月11日,受托人(甲方)工信担保公司与委托人(乙方)睿赛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并委托甲方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为乙方本次在承贷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金额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承贷人为收回主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相当于乙方借款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0万元)存入指定的甲方账户,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甲方代偿,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之后,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不履行的,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乙方加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5%/月违约金。2013年7月15日,债权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工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睿赛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贷款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睿赛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睿赛科技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率为月6.25%。2014年7月14日,委托人(甲方)睿赛科技公司与受托人(乙方)工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并委托乙方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在承贷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承贷人为收回主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的,甲方应当立即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甲方不履行的,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月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则由甲方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评估、拍卖、执行费等)。同日,担保人(乙方)工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甲方)程某甲、王某、程某乙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委托人睿赛科技公司在折合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最高融资金额内与本合同所签订的所有担保合同及乙方为委托人向承贷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维护,甲方愿意为委托人的融资行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保证的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为委托人担保而签署的所有贷款、承兑、信用证、履约承诺、工程招标等保证合同的最高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的反担保金额和期限内,乙方为委托人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保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权利而处分抵(质)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间自乙方为委托人代偿之日起两年;即使委托人或其他担保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的担保范围不予减少,且乙方有权选择先以委托人或担保人的担保来实现其权利。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睿赛科技公司、工信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睿赛科技公司,原借款合同编号95112013280799,本金余额陆佰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7月14日,展期到期日2015年1月13日,展期期间利率7.6875%;双方同意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本担保人特此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借款到期后,睿赛科技公司未按约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返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工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睿赛科技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扣除睿赛科技公司向工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工信担保公司实际代偿310万元。因睿赛科技公司未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程某甲、王某、程某乙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工信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工信担保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4000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睿赛科技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工信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睿赛科技公司、工信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工信担保公司与睿赛科技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程某甲、王某、程某乙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睿赛科技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工信担保公司作为睿赛科技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的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在睿赛科技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睿赛科技公司偿还了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部分借款本金,其依法有权向睿赛科技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睿赛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程某甲、王某、程某乙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睿赛科技公司欠工信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工信担保公司对睿赛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睿赛科技公司抗辩其曾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因工信担保公司已将该保证金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评述。睿赛科技公司抗辩其按工信担保公司担保400万元借款交纳保证金及担保费但工信担保公司实际仅代偿310万元,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工信担保公司代偿行为及睿赛科技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工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0000元;二、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5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另计);三、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四、被告程俊华、王晓云、程冬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美国BSD2000深部肿瘤相控阵热疗系统一套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123元,由被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俊华、王晓云、程冬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