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益飞与丁顺军、蒙城县百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飞,丁顺军,蒙城县百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赵益飞。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顺军。被告蒙城县百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美润兰庭门南旁。法定代表人胡侠,经理。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樊红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光明东路8号。负责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赵益飞与被告丁顺军、蒙城县百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军、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益飞诉称,2014年12月17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叠石桥三万线物流园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丁顺军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K×××××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赵益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益飞、被告丁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18日原告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丁顺军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新余东方运输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95.50元,其中被告人保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按照6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丁顺军、蒙城百顺物流、新余东方运输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因原告已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因其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且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属于原告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丁顺军与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请求明显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限,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案涉车辆系合法驾驶,且案涉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丁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赵益飞骑电动自行车,沿上述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疏于观察不慎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丁顺军的车牌号为“赣K×××××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电动车损坏,赵益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6844201413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顺军、原告赵益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如胸闷气促及时就诊。两周后胸外科专家门诊复诊;因肋骨骨折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复查胸片或胸部CT骨折根数可能存在变化,具体骨折根数三月后骨痂形成为准,肋骨骨折断端可能错位加重,继发血气胸、长期胸背痛。2015年6月17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益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右侧共七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另查明,案涉“赣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15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现将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98.8元,提交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明细、CT检验报告单。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书面质证认为,部分医药费发票中的姓名与原告本人姓��不一致,应当予以剔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右侧多发肋骨为陈旧骨折,建议在判决时给予适当考虑。对医药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检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近5个月,故该检查结果表述原告伤情为“右侧第1-7肋骨陈旧骨折”符合常理。部分医药费发票上姓名因医疗机构记载有误,原告已到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补正,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298.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13天,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认可。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按照80元每天每人标准计算住院13天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高于当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应予认可。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天×2人+80元/天×30天=4480元。5、主张误工费14000元,按照原告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退休养老证,天马纺织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劳动合同、单位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盖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章、公章)。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签字表或者银行关于工资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无法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原告陈述其退休后被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聘,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本人及其他工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原始入帐凭证,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退休后被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聘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388.2,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标准计算17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证据同上述误工费证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残疾赔偿。原告赵益飞虽系农村户籍,但系退休职工,长期以来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0.1=58388.2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以2500元为宜。本院根据被告丁顺军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被扶养人张锦芬(女,1929年11月27日生)现85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标准,计算5年。提交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张锦芬的户口本、身份证、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海门市档案馆材料专用章)、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子女对父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母亲张锦芬共生育4个子女,现年满85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1伤残系数÷4人=2934.50元。9、原告主张修理费3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由此产生的修理费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维修费为人民币300元。10、主张交通费800元,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原告就诊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复查等实际治疗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1、主张司法鉴定费15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且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等伤情委托鉴定,应当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统一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并且开具鉴定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5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61322.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8009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益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赣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15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0095.50元。被告丁顺军、人保亳州分公司、蒙城百顺物流公司、新余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飞损失人民币80095.50元(款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叠石桥支行,账户名:赵益飞,账户号:62×××10),该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益飞负担人民币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59(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