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世明。委托代理人:张志辉,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委托代理人:张盛杰,是被告员工。原告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封担保人谢秀萍(公民身份号码××)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社区X号第二层及4号单车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和第三层3号单车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本院随后于2015年6月3日冻结了被告的44×××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账户内存款132万元(截至2015年6月3日,账户内余额为8.66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另查封了担保人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此外,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2013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粤-佛山-尖东-D-12-014)、《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粤-佛山-尖东-D-13-004),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及制造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广告费用,前后共拖欠943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为379730.9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4308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应付之起计至实际清偿日,另有部分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暂计至起诉日为379730.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尚未支付的费用为87558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确认付款情况表上的盖印是被告利海尖东半岛项目销售部的现场用章,但并非被告公章,用章人陈晓滔是被告员工,但该员工没有参与案涉两份合同的实际执行,因此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用章时对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没有真正核实,付款情况表对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的15万元、12万元并未记载。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原告实际投放广告总费用为2329086元,即合同约定的2699225元减去未投放的370139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前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广告款1453500元,故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广告费已全部结清,同时扣除应付灯箱及制作费,被告在该合同终止时共多付了42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该合同项下款项632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尚欠的875586元是基于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鉴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故该合同对应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应该在双方确认合同实际发生额后即签署付款情况表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最多也是在签署付款情况表之日起15日后计付,并以应付未付部分作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而非全额核算。另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在收取广告费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交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利海付款情况(1份,原件;1份,复印件加盖利海尖东半岛销售专用章)、QQ往来邮件(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3.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1份,原件)、增值税发票(9份,复印件;其中7份由被告员工签收)、电子邮件(2份,打印件)及广告验收表(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4.禅城区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2份,原件)、佛山市禅城区城市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审核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佛陈桥侧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5.南海区广告牌位经营权出让合同(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三联天承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户外广告招牌规划许可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石石肯大桥西北角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6.禅城区立柱广告牌位经营权出让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季华路与佛山大道交界处西南侧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7.桂城LED显示屏广告媒体经营协议书(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户外广告招牌规划许可证(1份,复印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汇加油站侧LED显示屏广告牌的经营权。8.BOT经营合同书(1份,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接收材料凭条(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魁奇路与岭南大道相交西南角LED显示屏广告牌的经营权。9.催款函(2份,复印件,被告员工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收取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持续违约,根据合同第9条,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举证使用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而是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现场销售专用章,因此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最终认定的依据,该表显示的付款情况以及未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未付款与事实不符。对举证4-8无异议。对举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黄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违约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有催款行为;2013年8月26日的催款函恰恰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的600376元包含了2012年签订合同项下的广告费,该催款函中原告主张的累计欠款包含了付款情况表中第5期款项63225元。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9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佛陈大桥与魁奇路交汇处东南侧三面翻广告位、桂澜路石石肯大桥两面固定立柱广告位、佛山大道季华路口立柱广告牌等位置为被告发布利海尖东半岛楼盘项目的户外广告,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合同金额135万元,上述各位置的广告费分别为30万元/年、45万元/年、60万元/年,换画次数分别为2次、3次、3次;因被告需更换画面次数超过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制作安装费由被告承担,届时按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计费。广告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27万元,占合同总额20%,为预付定金,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40.5万元,占合同总额30%,被告自广告发布并经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支付;第三期40.5万元,占合同总额30%,被告自合同生效后第6个月的第15日后、第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期13.5万元,占合同总额10%,被告自合同生效后第11个月的第15日后、第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期13.5万元,占合同总额10%,被告自合同执行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在广告上画后7日内验收并书面回复,如无回复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质量问题责任,并不因被告的验收合格而免责。原告收取的一切费用均包括税项,原告必须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出具正式、有效的发票。若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广告发布中途停止的,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可在被告认可的同等媒体上发布广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15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佛山大道季华路口立柱广告牌所处地块被拍卖,政府城将地块收回并移交买受人,故导致该处广告无法继续发布,双方协商将该处广告牌剩余发布期与南海区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汇处加油站侧LED屏、禅城区兆祥路与普君北路交汇处普君新城LED屏(每屏每天150次,每次15秒循环播放)置换,以继续发布被告的广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随后,原告更换了上述位置继续为被告发布广告。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佛陈大桥与魁奇路交汇处东南侧三面翻广告位、桂澜路石石肯大桥两面固定立柱广告位、南海区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汇处加油站侧LED屏、岭南大道与魁奇路相交西南角LED屏A面等位置为被告发布利海尖东半岛楼盘项目的户外广告,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合同金额125万元,前两处广告位的换画次数分别为2次、3次,后两处广告位的LED屏,每屏每天150次,每次15秒循环播放;因被告需更换画面次数超过合同约定次数而产生的制作安装费由被告承担,届时按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计费。广告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25万元,占合同总额20%,为预付定金,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37.5万元,占合同总额30%,被告自广告发布并经验收合格后第2个月内支付;第三期37.5万元,占合同总额30%,被告自广告发布并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的第15日后、第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期12.5万元,占合同总额10%,被告自广告发布并验收合格第11个月的第15日后、第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期12.5万元,占合同总额的10%,被告自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后7日内验收并给予书面回复,如无回复且经原告再次书面通知的3天内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质量问题责任,并不视被告的验收合格而免责。原告收取的一切费用均包括税项,原告必须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出具正式、有效的发票。若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抗素造成广告发布中途停止时,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可在被告认可的同等媒体上发布被告的广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15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早于2013年4月6日,为被告在上述位置上发布广告,并由被告的经办人员于当日签字确认广告已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发出催款函,其中催告《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2年签订)项下欠款601681元(含广告发布费564376元、喷画制作费37305元);催告《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3年签订)项下合同已到期欠款62.5万元(尚未催告未到期款项)。同日,被告的经办人签收了上述两份催款函及票面金额共计62.5万元的广告发布费发票7张。其后,由于广告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协商从2013年11月1日起终止在佛陈大桥与魁奇路交汇处东南侧三面翻广告位、桂澜路石石肯大桥两面固定立柱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另从2013年11月1日起中止、又从2013年11月9日起恢复南海区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汇处加油站侧LED屏、岭南大道与魁奇路相交西南角LED屏A面的广告发布,随后再次协商从2014年3月1日起终止上述两个LED屏的广告发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376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3.5万元的发票。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利海付款情况》,被告的经办人员经核对后加盖了“利海·尖东半岛销售专用章”,并将材料退回原告。被告在《利海付款情况》中确认尚欠原告《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2年签订)项下第5期应收款(应收款时间2013年5月4日)63225元;并确认尚欠原告《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3年签订)项下应收款879861元(其中佛陈大桥与魁奇路交汇处东南侧三面翻广告位、桂澜路石石肯大桥两面固定立柱广告位在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广告费为398611元;南海区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汇处加油站侧LED屏、岭南大道与魁奇路相交西南角LED屏A面在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广告费为481250元),此外,该表记载《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项下一至五期的应收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除了案涉交易外,还存在其他广告交易;原告主张被告经其催款后曾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了600376元,但称由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该款并未全额用于扣减案涉欠款,部分款项用于抵扣其他交易欠款了,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7月20日,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从佛山市麦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另查,2013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及更换广告喷画等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广告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的600376元是否全额用于扣减案涉合同项下欠款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双方核算的欠款金额并不一致。经本院审核,双方确认的《利海付款情况》显示当日支付的款项并未用于全额扣减案涉合同的应付款,该情况表中以特殊标注的形式提示了《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项下欠款为63225元、《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项下欠款为879861元,相关表格得到双方一致确认,故本院根据表格的内容,确认被告尚欠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为上述两数的相加即943086元(63225元+879861元=943086元)。另根据《利海付款情况表》中记载的应付款时间及实际到账时间,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付款时间,被告在履行《南海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过程中,五期广告费均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7万元(135万元×20%=27万元)的违约金。鉴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已核准原告收取上述违约金予以弥补,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南海项目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同样未能依约付款,也正因为欠款问题,双方协商提前解除或中止合同,解除或中止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前三期应付款的时间之后,而实际欠款也少于前三期应付款,故本院酌定将实际产生的欠款分解至前三期款项,即分别为25万元、37.5万元和254861元(879861元-25万元-37.5万元=254861元),并各自从应付款时间之日起15天后按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即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综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43086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并分别以250000元、375000元、254861元为本金,各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广东博媒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5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3352.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