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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培养与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培养,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2号原告曾培养,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金杭大厦606室,组织机构代码59789512-5。委托代理人李胜龙,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锋,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曾培养与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天四、陈露,被告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龙、刘莉丽,被告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培养诉称,被告尚达公司因承建龙岩美食城A栋、F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需要,由被告陈锋作为代表向原告购买商品瓷砖。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尚达公司签订一份《室内瓷砖购销合同》,双方对瓷砖、货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锋代表被告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尚达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2000元作为瓷砖运费损耗补偿款;2、尚达公司欠原告货款约为480000元,若未及时付款,需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3日,被告陈锋代表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达公司拖欠原告瓷砖款46877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达公司、陈锋共同支付原告瓷砖款468770元,利息补偿款28126.2元,并支付以46877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尚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尚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锋不是尚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尚达公司的授权行为,陈锋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本案的货款应由陈锋个人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身未注意审查,无法构成善意。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锋辩称,被告尚达公司将龙岩美食城A栋、F栋的部分装修项目(水泥漆、木工、水暖、瓷砖、石材、吊顶等)承包给被告陈锋。因施工需要,被告陈锋个人向原告购买瓷砖。虽然《室内瓷砖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尚达公司的项目章,但项目章仅限于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所用,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尚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对原告诉请被告陈锋支付货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锋(甲方)与原告曾培养(乙方)签订一份《室内瓷砖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瓷砖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加工费等;2、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3、交货地点:龙岩美食城施工现场;4、货款支付: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定金100000元,之后根据实际到货量支付进度款,即每两车货结算一次,货到现场交付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款总额的90%;5、甲方不按约支付进度款、结算款,需按应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乙方处盖有“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美食城A座及旅游咨询中心公共区域装饰装修项目专用章(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的公章。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培养(乙方)与被告陈锋(甲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瓷砖运费损耗补偿款12000元;2、对截至2015年1月10日前未付的货款,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共计3个月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补偿款;3、对截至2015年2月11日前未付的货款,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补偿款,直至款清。2015年2月3日,原告曾培养(乙方)与被告陈锋(甲方)签订一份《结算清单》,约定:1、建筑材料的总货款为1556770元,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瓷砖运费损耗补偿款12000元,甲方应付总货款为1568770元;2、截至2015年2月3日,甲方已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货款46877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曾培养(甲方)与被告陈锋(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陈锋确认尚欠曾培养货款468770元、利息28126.2元,并支付以46877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前支付172524元及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若丙方有一期款项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锋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曾培养提供的《室内瓷砖购销合同》、《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陈锋代表被告尚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两被告应当共同偿付尚欠的货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陈锋与被告尚达公司之间具有承包关系,但被告尚达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陈锋可以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瓷砖,也没有追认被告陈锋购买瓷砖的行为。原告作为卖方,其应尽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锋是代表被告尚达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陈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瓷砖款均由被告陈锋个人支付给原告的情形,被告陈锋向原告购买瓷砖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与被���陈锋签订的《室内瓷砖购销合同》、《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锋在原告依约提供瓷砖后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锋支付尚欠的瓷砖款4687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瓷砖款468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培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1元,减半收取为4665.5元,由原告曾培养负担10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4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