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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螺湖村西塘组228,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10280040。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天虹大厦10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62426198209189517。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