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螺湖村西塘组228,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10280040。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天虹大厦10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62426198209189517。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