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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储友红与胡晓祥、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储友红,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祥,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杰。被告:张传金,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友红与被告胡晓祥、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货运”)、张传金、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保,被告胡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张传金委托代理人王智、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储友红诉称:2015年1月25日9时35份,胡晓祥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林路由西南往东北方向行驶至黄林路、红石谷路路口时,与沿红石谷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的张书波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小型面包车上驾乘人张书波、储友红、储友凤、张馨怡受伤。事故发生后,储友凤因伤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晓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储友红、储友凤、张馨怡无责任。故捷达货运和张传金应当对储友红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胡晓祥、捷达货运、张传金赔偿储友红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768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储友红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诉讼主体:①储友红身份证复印件;②胡晓祥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③捷达货运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④张传金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即胡晓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友红无责任,张传金为车辆实际所有人。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皖A×××××号重型货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金寨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上海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储友红医疗花费合计计3321.1元,储友红误工费应该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胡晓祥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非医保费用药不予承担。2、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请求贵院依法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交强险份额。3、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损失按3:7比例承担。4、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胡晓祥需提供道路从业资格证。5、储友红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免赔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张传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车辆投有保险,张传金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储友红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传金未提交证据。胡晓祥同意张传金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捷达货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1、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储友红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同时还应提供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4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有异议;对医疗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上海市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均持异议。2、张传金、胡晓祥对张书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二)1、储友红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2、张传金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有异议,3、胡晓祥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张传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储友红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上海市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结合本院调查依法予以支持。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胡晓祥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林路由西南往东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林路、红石谷路路口时,与张书波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坐人储友红受伤,后储友红前往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321.1元,本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胡晓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储友红无责任。另查明,胡晓祥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储友红误工费计算标准。从庭审储友红提供的材料及本院依申请调查情况看,储友红在上海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是事实,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但因储友红本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入,故应按照2015年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储友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胡晓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储友红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储友红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3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4)、护理费1252.32元(12天×104.36元)、(5)、误工费4040元(60天×2020元÷3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9833.42元,庭审过程中,储友红提交交强险分配申请,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参与赔偿分配,故储友红的损失应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6883.40元(9833.4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友红医疗等各项费用68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胡晓祥、张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