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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2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大路1号浦东花园商铺B6。法定代表人鲍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红,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系红浦饭店业主。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与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1319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1319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付清为止;若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可全额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449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125元(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刘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214315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执行费3114元,由刘红负担;被执行人如未能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四村14幢202室的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暂不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