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荣亮与万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亮,万文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吴荣亮,武汉市青山区双德商品寄存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被告万文钢。原告吴荣亮诉被告万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亮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荣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文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荣亮人民币1,300,000元整,借5个月”,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但之后,被告仍未返还该1,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1,300,000元的认可,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系其对债务1,300,000元的再次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文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文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返还借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万文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