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2时许,在饶阳县故城村,周某因琐事将被告人马某家部分物品毁坏并将马某母亲赵某打伤,后被告人马某用砍刀将周亚超右臂及左手砍伤。经鉴定,周亚超伤情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及其住院病历,证人范某、赵某、位紫婵证言,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4轻】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4微】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