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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林旺、齐琳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杨林旺,齐琳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仲、陈秀兰,均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林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齐琳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林旺、齐琳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仲、陈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旺、齐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GR-161-140067》,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机号为:EL388937、EL389318、EL388586)三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交了合同约定的ZL50CN装载机三台(全新),但被告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经拖欠原告月租金欠民币343117.61元,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林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43117.61元及逾期利息21518024元(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计,此后利息续计);3、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20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林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CN、机号:EL388937、EL389318、EL388586)三台出租给被告杨林旺(××),租赁期限为11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台设备售价360000元,融资本金252000元,期初租金108000元,月租金22909.09元并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5日。还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柳工牌装载机三台,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租金,到2015年8月11日止,拖欠5个月租金共计343117.61元,逾期利息21518.2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三次支付租金共计18万元。现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杨林旺与齐琳琳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产品合格证》、《装载机保修卡》、《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增值税发票》、《证明》、《配偶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2015年4月20日为终止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需再解除。虽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尚应支付租金163117.61元,逾期利息21518.2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林旺与齐琳琳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齐琳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林旺、齐琳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林旺、齐琳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3117.61元、逾期利息21518.24元,合计184635.58元及利息(163117.61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三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9.53元,由被告杨林旺、齐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