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薛莲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薛莲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莲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明与被告薛莲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告薛莲恒,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03分,被告薛莲恒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九园公路北侧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陈建明驾驶津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以四十公里时速(陈建明自述车速)沿九园公路中心隔离带北侧北路第三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薛莲恒驾车掉头过程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陈建明驾车发现情况后踩刹车向左打轮躲闪中,其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上被告薛莲恒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建明及其车内乘车人赵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莲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50元、定损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1.7万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莲恒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3,事故车辆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评估费用;证据4,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产生情况;证据5,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薛莲恒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但原告证据3、4中拆解费、定损费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70%赔偿,因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该鉴定未扣除残值。如其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将在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3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属于修理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因为原告选择不同的修理厂产生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6无异议,另外没有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不应支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03分,被告薛莲恒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九园公路北侧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陈建明驾驶津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以四十公里时速(陈建明自述车速)沿九园公路中心隔离带北侧北路第三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薛莲恒驾车掉头过程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陈建明驾车发现情况后踩刹车向左打轮躲闪中,其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上被告薛莲恒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建明及其车内乘车人赵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莲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薛莲恒,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薛莲恒驾驶该车。主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偿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险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2月4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3250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后,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汇庆盈汽车修理厂将该车进行了修理,该修理厂开具维修费发票1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定损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莲恒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建明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莲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13250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325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相符,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未接到鉴定通知,不认可鉴定意见的辩称,因鉴定并不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且已通知被告薛莲恒,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薛莲恒、原告陈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薛莲恒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莲恒所有的车辆主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偿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险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莲恒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定损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明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3250元、定损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5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200元的70%即92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陈建明承担34元,被告薛莲恒承担78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