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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87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7175017-6。负责人万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店(以下简称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乐跃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7月23日,刘春生在标记沃尔玛名称和沃尔玛商标的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购买标签为竹碳纤维长筒袜1组,标价29.9元/双,商标为“简适”,凭据号006426。“简适”商标的拥有者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并授权深圳市合兴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由沃尔玛与好又多专卖。被告不能向消费者释明、证明涉案产品:1、名称、原料、标识、说明、功能宣传等用语,与国家纺织品标识、产品标准及产品质量相符;2、标识、说明的竹碳纤维长筒袜的竹碳纤维含量;3、标记“简适”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涉案产品宣传、说明含有“竹碳纤维”,又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成分中含有竹碳纤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退还刘春生货款29.9元并赔偿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负担。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刘春生在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购买商标为“简适”的“竹碳纤维长筒袜子”1组,标价29.9元,凭据号006426。涉案产品包装上标识的商品品名为“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成份中标识为“脚面成分:横条款43%粘纤、37%聚酯纤维、16%棉、4%氨纶;点点款:主要部分:43%粘纤、37%聚酯纤维、16%棉、4%氨纶;其它款:41%粘纤、41%聚酯纤维、15%棉、3%氨纶”。同时外包装上标识有“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是SIMPLYBASIC“简适”商标的拥有者,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深圳市合兴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本产品由沃尔玛和好又多专卖,制造商为:深圳市合兴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简适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的商品一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购买价格为29.9元的商标为“简适”的竹碳纤维长筒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销售者提供包括商品主要成分在内的有关情况。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标识的品名为“竹碳纤维长筒袜”,外包装上标有“竹碳纤维”的说明宣传用语,但在其成分中并未标明含有“竹碳纤维”及其含量,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竹碳纤维”,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竹碳纤维并非法定的一类纤维名称。故涉案产品的标识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重庆好又多公司大礼堂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29.9元及赔偿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9.9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乐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