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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明辉与张虹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虹惠,黄明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惠,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辉,男,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虹惠因与被上诉人黄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虹惠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所在地。”因此,本案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载明“如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上述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法法律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讼争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虹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