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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李雄革、丘彩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李雄革,丘彩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营业室员工。被告李雄革。被告丘彩雁,(陆川县第四中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李雄革、丘彩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耀春、陈伟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革、丘彩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雄革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丘彩雁为借款人李雄革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李雄革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丘彩雁自愿为借款人李雄革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依约发放5万元贷款给被告李雄革,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26日;该笔借款用途购买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到期日后,被告李雄革于2012年4月29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2年4月30日、2013年5月11日、2014年4月25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李雄革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后,从2014年4月25日起只还利息1496.44元,再没有还过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李雄革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70.25元。被告李雄革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李雄革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70.2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丘彩雁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雄革、丘彩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李雄革户口簿,5、被告李雄革婚姻情况证明,证据4-5证明被告李雄革是未婚。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6-10证明被告李雄革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1、保证担保承诺书,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12证明被告李雄革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被告丘彩雁对被告李雄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李雄革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李雄革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14、还款明细凭证,15、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4-15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雄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70.25元。被告李雄革、丘彩雁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雄革、丘彩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雄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丘彩雁为借款人李雄革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李雄革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丘彩雁自愿为借款人李雄革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依约发放5万元贷款给被告李雄革,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26日;该笔借款用途购买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到期日后,被告李雄革于2012年4月29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2年4月30日、2013年5月11日、2014年4月25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李雄革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后,从2014年4月25日起只还利息1496.44元,再没有还过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李雄革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70.25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便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雄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李雄革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丘彩雁作为被告李雄革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雄革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3970.2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余息以50000元为基数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丘彩雁对被告李雄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受理费114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雄革、丘彩雁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