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7月9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王某某之夫罗某某前往文某某家中与文某某进行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王某某见状喊其儿子被害人罗某安帮忙。罗某安赶到后称要打文某某,并冲向文某某。文某某退到屋门边拿起一根木棒,被其妻子刘某某将木棒抢走。文某某于是拿起猪舍矮墙上一把砍刀与罗某安扭打,将罗某安砍伤。王某某见状上前帮忙,也被文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皮软组织裂创,左侧额骨骨折,左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擦伤,系轻伤一级;罗某安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安乡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还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罗某安、罗某某、罗某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