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成德与被告彭乾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德,彭乾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范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侯成德,男。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彭乾洲,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第三人:范保国,男。原告侯成德与被告彭乾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范保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范保国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彭乾洲、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德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彭乾洲所有的豫R228**号小型面包车被其司机(目前身份不明)驾驶,沿镇平县X009(南蒋线)自东向西行至侯集镇人民街交叉口西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豫RAW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在另外站立的原告侯成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成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近20000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彭乾洲的司机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成德不承担责任。被告彭乾洲所有的豫R22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33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侯成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出院后陪护人员的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出院后陪护人员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豫R228**车辆登记信息表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签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彭乾洲所有的豫R228**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住院及出院后的陪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九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保全车辆支出保全费1000元。被告彭乾洲辩称:第三人范保国驾驶被告的豫R228**小型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第三人范保国承担责任。第三人范保国是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把车钥匙拿走,私自开出造成的事故,其驾驶行为未经过被告的许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不需要2人护理。豫R22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并由第三人范保国承担诉讼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彭乾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交强险分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超出了赔偿标准,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出院后的6个月需2人护理。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范保国辩称:2014年12月4日,我给被告彭乾洲干活,在他家帮忙种树,没有报酬,下午我开着被告彭乾洲的豫R228**小型面包车送为他干活的其他工人的时候出的事故。2014年12月2日至4日这三天,我一直开着被告彭乾洲的面包车帮他干活,4日出事那天开车的时候也没给被告彭乾洲讲,他也知道是我开的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范保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彭乾洲、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确需要陪护及出院后需陪护6个月,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因该诊断证明形式合法且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出具,对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的建议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2组证据,第三人范保国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第三人范保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又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至4日,被告彭乾洲将自己所有的豫R228**小型面包车交于第三人范保国,每天由其驾驶无偿帮自己做工。2014年12月4日15时许,为了送做工的其他工人,范保国驾驶该车,沿镇平县X009(南蒋线)自东向西行至侯集镇人民街交叉口西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豫RAW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在另外站立的原告侯成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成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第三人范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成德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5937.2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养3-6月,在此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0元。被告彭乾洲所有的豫R22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彭乾洲所有的豫R228**号小型面包车进行了诉前保全。第三人范保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22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范保国、被告彭乾洲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侯成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42.28元+门诊费395元=15937.2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2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365天×25天×2=3900.3元。原告出院后,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养3-6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陪护,本院酌定护理期以90天为宜,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90天×1人=6014.33元,护理费合计为9914.63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交通费90元。原告损失共计26941.9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9914.63元+90元=10004.63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004.63元=20004.6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6941.91元-20004.63元=6937.28元。第三人范保国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乾洲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应知第三人范保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交给第三人范保国驾驶,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范保国帮被告彭乾洲运送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彭乾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范保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彭乾洲、第三人范保国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6937.28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和第三人范保国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德20004.63元。二、限被告彭乾洲、第三人范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成德各项损失共计6937.28元。被告彭乾洲、第三人范保国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650元,原告侯成德负担200元,被告彭乾洲、第三人范保国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微信公众号“”